索??引??號 | bm56000001/2023-00005330 | 分????????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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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發文日期 | 1682641887000 | |
名????????稱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西藏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葉泉) | ||
文????????號 | 主??題??詞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西藏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葉泉)
〔2023〕2號
當事人:葉泉,男,1973年4月出生,住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葉泉內幕交易“萬隆光電”股票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葉泉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并要求聽證。應當事人葉泉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葉泉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葉泉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內幕信息的形成與公開過程
2021年8月24日,雷某1聯系東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陳某軍,讓其了解杭州萬隆光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光電”)的情況。陳某軍在杭州期間(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3日)主要負責了解萬隆光電基本情況及后續相關工作。當天,雷某1與萬隆光電時任董秘鄭某取得聯系,了解公司有無開展資本合作的意向。
8月26日,葉泉給雷某2發微信稱自己8月28日可乘晚班飛機到杭州。
8月27日,葉泉配合雷某2設立湖州上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州上領”)。
8月29日,雷某2前往杭州,和萬隆光電時任法定代表人許某海見面,商談萬隆光電股權轉讓事項,雷某2與許某海未能達成一致。當天,葉泉前往杭州。
8月30日上午,葉泉和雷某2在杭州見面,見面時雷某2提及想接觸一下萬隆光電,并問了葉泉的資金情況。當天,葉泉和雷某1就設立杭州千泉科技合伙企業(以下簡稱“千泉科技”)相關事宜,多次進行電話溝通。當晚,雷某2、許某海就萬隆光電股權轉讓事項初步達成一致,并擬定收購方名單。同時,雷某2向許某海提出,要求“萬隆光電”股票于8月31日開市前停牌。
8月31日,因萬隆光電相關工作人員未及時向深交所提供收購方具體名單,“萬隆光電”股票未能在開市前停牌;中午12點前后,雷某2、葉泉等人線上完成千泉科技的注冊;當天萬隆光電收到收購方最終名單,并于收市后披露《關于重大事項停牌的公告》。
9月7日,萬隆光電披露《關于籌劃控制權變更的復牌公告》。
萬隆光電2021年8月31日收市后發布的《關于重大事項停牌的公告》(籌劃控制權變更),屬于《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規定的重大事件,在未公開前屬于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屬于內幕信息”規定的內幕信息。內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8月24日,內幕信息敏感期結束時間為2021年8月31日收盤后。
葉泉作為此次萬隆光電籌劃控制權變更過程中的股權轉讓受讓方之一千泉科技的合伙人,以及千泉科技執行事務合伙人湖州上領的股東,屬于《證券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且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葉泉與主導萬隆光電股權轉讓事項的內幕信息知情人雷某2、雷某1有頻繁的聯絡、接觸。葉泉知悉案涉內幕信息的時間不晚于2021年8月30日。
二、葉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交易“萬隆光電”股票
(一)“呂某”賬戶基本情況
“呂某”賬戶于2016年6月28日開立于華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蘭州民主東路證券營業部。“呂某”賬戶主要由呂某之女田某靜使用。
(二)資金來源、劃轉及流向情況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2021年8月31日“呂某”賬戶共轉入470萬元。這筆資金來源為葉泉使用自己手機操作其母“劉某華”招商銀行賬戶轉出,先后經“張某萍”交通銀行賬戶、“田某靜”招商銀行賬戶,轉入“呂某”交通銀行賬戶,最終進入“呂某”證券賬戶。葉泉承認,“萬隆光電”股票賣出后所得資金最終流向葉泉本人。
(三)葉泉利用“呂某”賬戶交易“萬隆光電”股票
“呂某”賬戶主要由田某靜使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葉泉指示下屬田某靜使用“呂某”賬戶,于2021年8月31日上午10點10分53秒至10點24分07秒,通過10筆買入“萬隆光電”股票137,500股,成交金額4,493,086.00元。2021年9月9日上午9點35分40秒至9點36分14秒,通過2筆賣出“萬隆光電”股票137,500股,成交金額5,810,793.00元,盈利總計1,308,805.04元。
葉泉、田某靜均承認“呂某”賬戶此次交易“萬隆光電”股票由葉泉實際決策。
(四)“呂某”賬戶交易“萬隆光電”特征
“呂某”賬戶交易“萬隆光電”股票,交易時間敏感、交易異常,存在空置及買入放量情形,買入賣出態度堅決、成交意愿強烈,內幕交易特征典型。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人員詢問筆錄、通訊記錄、相關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資料及交易流水、萬隆光電相關公告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葉泉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內幕交易行為。
當事人葉泉及其代理人在聽證會和陳述、申辯書面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辯意見:第一,葉泉不屬于《證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也不屬于《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收購人”。第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認定的內幕信息形成時間有誤,應為2021年8月30日晚。第三,無證據證明葉泉系在敏感期開始后,且在其買入“萬隆光電”股票前獲悉的內幕信息。第四,雷某2向葉泉透露的信息不構成《證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內幕信息,不具有重大性。相關信息是否構成《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的內幕信息,需有具體指向持股比例多少的股東持股情況發生變化作為基礎。第五,葉泉的交易行為不具有異常性,不符合內幕交易典型特征。第六,葉泉系或主要系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進行的交易,具有其他正當信息來源。第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認定的葉泉利用內幕交易盈利數額計算有誤,葉泉在買賣“萬隆光電”股票時所產生的收益并非是單一利用內幕信息經濟價值謀取的利益,應科學計算,區分正常的投資收益和內幕交易違法收益。第八,對葉泉采取的行政處罰量罰過重,希望考慮其自愿如實供述,包括主動回國、積極配合調查等情況,能夠降低處罰幅度至“沒一罰一”即罰款1,308,805.04元。
經復核,我局認為:第一,根據證據材料,葉泉承認其在2021年8月30日已明知千泉科技設立目的是收購萬隆光電股權,且于次日8月31日配合了千泉科技的注冊設立工作。前述事實已能證明葉泉認可了千泉科技設立的目的,其與雷某2就以千泉科技名義合伙收購上市公司萬隆光電股份一事達成了一致意見。同時,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六)款,葉泉與雷某2因同為千泉科技的合伙人存在合伙經濟利益關系,同為湖州上領的股東存在合作經濟利益關系而互為一致行動人。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五條,作為收購人雷某2的一致行動人,葉泉亦為收購人,屬于《證券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
第二,根據證據材料,事情起因是雷某2想收購一家上市公司,其弟弟雷某1代其尋找標的公司。雷某1在2021年8月24日聯系東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某軍讓其幫助分析萬隆光電情況,同日與萬隆光電董秘鄭某接觸并了解公司有無開展資本合作的意向,當時均與兩人明確了想收購上市公司的投資意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的規定,雷某1作為雷某2弟弟及代其尋找標的公司的人,屬于能夠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執行初始時間即可認定為內幕信息形成之時。刑事案件都可將動議、籌劃、決策、執行之時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行政案件照此認定更無不當。
第三,根據證據材料,葉泉承認雷某2于2021年8月30日談及設立千泉科技擬收購萬隆光電一事,而并非代理人提出的在2021年8月31日葉泉已經買入“萬隆光電”股票后才聽雷某2講起萬隆光電的事。
第四,代理人提出的相關信息具有重大性且構成內幕信息的前提為信息具備具體性的申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第五,案涉交易使用的“呂某”賬戶自2016年開立以來未曾交易過“萬隆光電”股票,該只股票是同期唯一交易、持有的股票,當日持股市值占比及期間買入金額占比均為100%。同時,該賬戶近三年交易的單只股票金額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交易間隔時間為1至3個月不等,此次買入“萬隆光電”股票距上次交易股票約有16個月,買入資金較近三年其他單只股票最大投入成本放大102.46倍,持倉周期僅2個交易日,交易行為明顯異常。即“呂某”賬戶交易時間敏感,存在空置及買入放量情形,買入態度堅決,成交意愿強烈,內幕交易特征典型。且根據詢問筆錄,葉泉承認“適度結合了萬隆光電可能的股權變化,綜合判斷后買入”。故葉泉以前是否關注、交易過“萬隆光電”股票,以及其他被葉泉借用、操縱的證券賬戶日常的交易習慣,并不足以解釋案涉“呂某”賬戶交易行為的異常性。
第六,根據證據材料,葉泉已承認“適度結合了萬隆光電可能的股權變化,綜合判斷后買入”。不論葉泉交易動因是單一源自獲知的股權變動內幕信息,還是綜合因循并依據之前持續近一年交易該股的歷史慣性、2021年8月30日公開半年報業績利好的公告,以及聽到的該未公開內幕信息的多因一果的延續、重復買入,都不影響對葉泉交易“萬隆光電”行為系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性質的認定。
第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認定的葉泉利用內幕交易盈利數額計算無誤。代理人提出的扣除業績因素、市場因素、政策因素、行業因素等其他因素帶來的投資收益部分的申辯意見,無法律依據。
第八,在《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的相關規定前提下,我局在量罰時已充分考慮葉泉積極配合調查等情形。
綜上,我局對當事人葉泉及其代理人的相關申辯意見均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
沒收葉泉違法所得1,308,805.04元,并處以2,617,610.08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西藏監管局
2023年4月28日